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有哪些?


1.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2.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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