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9号《上海某公司诉蒋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公司清算义务

1.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184条(注:此为当年公司法,非2024版公司法条)

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称:

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常州公司)供应钢材,常州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为常州公司的股东,常州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上海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蒋某和王某应对常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常州公司偿还上海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蒋某和王某对常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王某辩称:

(1)两人从未参与过常州公司的经营管理;

(2)常州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常州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常州公司财产灭失;

(4)蒋某、王某也曾委托律师对常州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常州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王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上海公司对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公司、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8日,上海公司与常州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上海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常州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蒋某和王某为常州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常州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常州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常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4.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1)常州公司偿付上海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2)房某、蒋某和王某对常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蒋某、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上海公司按约供货后,常州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常州公司的股东,应在常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常州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常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州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王某在常州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常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常州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某、王某辩称常州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常州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州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常州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常州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常州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常州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蒋某、王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王某欲对常州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常州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

据此,不能认定蒋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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