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认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自认”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1.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第10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3)第5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5)第7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6)第8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7)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法院应当准许:

  •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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