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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高”对象是否包括公司的股东?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限高的主要对象包括:

(1)被执行人(自然人),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自然人。

(2)单位被执行人,即:若被执行人为公司,法院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

2.单纯的股东身份不足以被限高,比如:

(1)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仅作为财务投资者,不参与公司决策或管理。

(2)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按章程足额缴纳出资,且无抽逃、转移资产等行为。

(3)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债务由公司独立行为产生,股东无个人连带责任。

3.如果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属于典型的限高对象,但被限高不是因为股东身份,而是法定代表人身份。

4.如果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况也可能被限高:

(1)股东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或不在公司任职但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被限高。

(2)股东存在恶意规避执行行为,比如: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资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采取限高措施。

(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未实缴注册资本,且在债务产生后未依法补足出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而对其限高。

 5.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17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18条(抽逃出资的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未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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