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法院能否主动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能。

1.依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如果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方没有出庭应诉,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使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裁判,但违约事实仍然存在,则按照约定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继续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用“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变更或者取消了之前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则应当依据“新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第11项内容,《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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