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如何判断?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据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进行具体行为判断。

2.认定为“后果严重”的情形包括:

(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

(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

(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后果严重”情形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

(2)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

(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4.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形包括:

(1)制作、提供、传输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2)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的程序。

(3)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5.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

(1)制作、提供、传输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后果严重”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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