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属于自认?


1.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应谨慎处理”自认”。

2.如果一方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之前,应以事实为根据,不盲目自认。

3.自认行为,包括如下内容:

(1)完全自认,即:无条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针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

(2)限制自认,如果一方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例如:

  • 借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或还款期已延长。
  • 借款纠纷原告说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只承认借了8万元。

(3)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辞或书面方式予以积极、明确的承认。

(4)默示自认,如果一方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没有明确的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5)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6)代理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所做的自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但当事人在场且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则不视为代理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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