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及公司高管能否与本公司做生意?

能,但仅限于民营公司,尽量避免涉足此类生意。并且要按结果来区分是否合法。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即: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

营利法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如:总经理/店长)等人,如果利用其职权在与本公司做生意过程中损害本公司的利益,造成本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

1.如果本A公司是制衣厂,A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或高管)经营一家织布厂B,这家织布厂B一直向A公司供应原料,原料价格及质量与供给其他制衣厂的无差别(甚至价格更低),则无法判断为滥用了股东权利(高管职权)且损害了A公司利益。

除非,A公司有更好的供货渠道,但该股东(或高管)把持采购渠道,坚持要让织布厂B供货,导致A公司采购成本无法下降;或者A公司以前一直由其他供货渠道正常供货,但该股东(或高管)借故更换为自己的织布厂B为供货商……,这类异常情况都应该引起A公司其他股东的警觉,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研判,以此条款要求其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2.如果A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或高管)经营的也是一家制衣厂B,产品类型及销售渠道类似即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参照制衣厂B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如果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其股东(高管)加入A公司之后才成立制衣厂B、其他不正常的情况等,均可做实A公司的股东(或高管)违反第83、第84的规定。

法律延伸:

依照《刑法》(2024年版)的修正案,新增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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