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区分2种情况:

1.相对人善意,则有效。依据《民法典》第504条,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而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应当承受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2.相对人非善意,则无效。依据《最高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

3.《最高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应为订立担保合同时。如果在订立合同后,相对人才知道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变造的,则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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