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的时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常用时限如下:

 1.继续盘问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

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2.受案审查期限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3.案件移送时限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4.回避决定期限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快速办理案件时限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6.决定送达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送达。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7.询问查证时限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8.鉴定意见送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9.证据保全期限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自被冻结之日起2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10.涉案财物移交时限

办案民警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24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24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11.听证期限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举行。

 12.行政拘留执行期限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1日。

 13.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不得超过90日。

 14.处罚前公告告知期限

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5.调解期限

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16.罚款执行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1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时限、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3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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