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1.格式条款,是指交易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的条款。

2.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果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格式条款定义,也属于格式条款。

3.无效判断的依据,包括:

(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7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3)依据《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依据《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5)依据《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 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 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 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7)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 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 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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