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况有哪些?


1.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网络平台使用“避风港原则”抗辩将不被支持,法院将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注:侵权内容本身是否足够明显。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注:平台是否主动参与制作、编辑。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2.如果网络平台对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或采用技术手段进行推荐,如:置顶、标红等,让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属于主观上知道侵权,将不能使用避风港原则抗辩。

3.如果网络平台从用户提供的侵权内容中,如:相关的音乐、图片和文字作品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将不能使用避风港原则抗辩。

标签: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10 − 7 =

wpChatIcon
zh_CNZH_CN